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雁)食药监食罚〔2018〕2号
当事人:雁山区启蒙贵族幼儿园食堂(李旋)
负责人:李旋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1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你食堂一名从业人员正在炒菜,食品操作区设置有烹调区、面点间、消毒间、更衣间及仓库等功能间。你食堂未能提供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仓库内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扣押。
经查明,你食堂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开始对幼儿园内学生供餐。你食堂内炒菜工具及食品原料等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与生活共用。你食堂未作采购记录,没有充分证据查明该案涉及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针对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
2.现场检查照片11张;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
4.考勤表4份;
5.雁山区启蒙贵族幼儿园负责人李旋身份证复印件;
6.询问调查笔录2份;
7.减轻处罚申请1份。
你食堂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营业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调查过程中,你食堂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截至我局查处之日,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减轻处罚:(五)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食品药品,并主动报告或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较轻,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详见《没收物品清单》);2.并处5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雁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没款缴到中国银行上海路支行,凭回单结案。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桂林市雁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4日